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甲○○○○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九千二百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分三十六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一期付款一萬九千七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乙○○住處,在貸款未清償完畢前,車輛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貸款後,自同年九月間起,其所簽發用以給付分期款之支票即陸續退票不獲兌現,經日盛公司職員查訪,始知乙○○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分別出質予台南市金萬利當鋪及高雄市三通當鋪,致日盛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盛公司指訴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金萬利當鋪當票、三通當鋪當票存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八十九年六月貸款後次月即將前開車輛典當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與日盛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與日盛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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