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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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七十
住台南身分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甲○○因未領有合法之醫師資格,無法從事醫療行為及申請全民健保特約診所,遂登報徵求醫師合作開業。乙○○雖領有合法醫師資格,但因患有多
重疾病,無法開業執行醫師業務,閱報後乃啟貪念而與甲○○聯繫。甲○○、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資開設診所,並由乙○○提供醫師證書擔任負責醫師,甲○○則按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五千元酬傭給乙○○(逐年調昇至六萬元),首先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十月間止,在臺南縣左鎮鄉中正村一五六之四號開設「 慈恩 診所」,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甲○○自前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犯行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確定,此一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將診所遷至台南縣新化鎮那拔林二三之九號,並更名為「 得恩 診所」。此一期間內乙○○坐領報酬而不實際前往慈恩診所、得恩診所為病患看診,並容任甲○○在上開二診所擅自為 林三井陳貴照葉明雲鍾麗娟簡同然王簡金蟬尹中化劉鳳嬌 及其他不特定之病患看診及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甲○○更以乙○○所提供之醫師證書為慈恩診所、得恩診所之負責醫師,而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合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致健保局誤認慈恩診所、得恩診所係由乙○○為病患看診,並將非由乙○○所開立之不實處方便箋,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及「門診費用明細表」上,持向健保局南區分局申請醫療給付,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給付。總計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共詐得門診醫療費用給付為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投保大眾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健保局南區分局為業務訪查時始於得恩診所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惟被告乙○○則辯稱:「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自稱他是 王俊仁 醫師,我不疑有他,才相信。一直到得恩診所成立時,我才知道他沒有執照,我不知道他自己看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中均坦承不諱,互核亦屬相符。此外,復有病患林三井、陳貴照、葉明雲、鍾麗娟、簡同然、王簡金蟬、尹中化、劉鳳嬌等調查筆錄、門診費用審查報表、門診就診狀況分析報表、健保局南區分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健保南門字第八七00五八三號函、健保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慈恩與得恩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及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乙○○固辯稱伊不知道甲○○自行看診云云。然被告乙○○亦不否認借牌予被告甲○○,坐領薪資而不需實際看診。倘甲○○係領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何需再向被告乙○○借牌,並按月支付薪資?顯見被告乙○○上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部分之詐欺、違反醫師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行,與前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一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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