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最高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中正北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許,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運作正常之同路段與七甲五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鄭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一八號重型機車,沿前述中正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乙○○因有上開疏失,致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而與鄭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鄭甲○○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受有右大腳趾骨折、雙膝撕裂傷及右大腿、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鄭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則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鄭甲○○所駕駛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南鑑字第九00五八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鄭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存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亦經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本件告訴人鄭甲○○無照駕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雖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考,然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並非輕微,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查亦屬嚴重,且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