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 彰化縣 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訴外人 游坤勝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五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五千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向原告借款,當時借款二千六百萬元,並邀同訴外人游坤勝為連帶保證人,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擴張借款為三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再擴張借款為五千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展期方式續借,另立借據乙紙為憑。另所謂「展期」,即於借據屆期一個月內貸與人寄發單據予借款人,借款人回函同意後,金融機構僅需該印文與原印文相同即可完成換單程序,乃「認章不認人」,此在一般金融機構均屬相同。至被告在借款後之資金流向為何,為被告個人之事,原告無權干預過問。
2、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擴張借款三千五百萬元,除簽署借據外,尚簽署授信約定書,並依原告指示將借款撥入一一五一四─一─0號帳戶,該借據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擴張借款時返還被告,原告並未保存,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借據,亦因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展期返還被告,原告並未保存,故無法提出。又系爭借款為被告所明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承認在卷,雖然日期或有不符之處,惟借款事實明確,且與證人游坤勝之證詞相符,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3、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印章與借據或授信約定書之印章不必同一,但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印章必須同一,且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有被告之親自簽名,被告抗辯稱活期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之被告印章非其所有,而否認有開戶之事,不足採信。
4、被告以活期存款存摺存放在證人 游林彩仙 處,並請求鑑定其上之指紋為何人所有,被告之請求無非在延宕訴訟程序而已,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既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應在系爭借款屆期時負清償責任,至於資金流向為何,要與本件無關。
5、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僅限於損害賠償之訴,且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要件,系爭借款為契約之債中貨幣之債,原告並非被害人,且系爭借款之申請至撥款程序經原告四位職員─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徵信人員及授信人員之審核,原告豈有過失之理?又原告係依契約本旨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非請求損害賠償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所謂「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與本件情形不符。退步言之,若契約事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但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既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賠償義務人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即無與有過失可言,本件被告之行為為故意,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轉帳交易傳票影本四件、擔保放款帳卡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借款申請書影本(含抵押品調查鑑定報告)一件、被告名義第一一五一四─一─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調查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上「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另對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借據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該借據之簽名則非被告所為,應為他人偽造。
(二)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原告固主張金融界是認章不認人,惟系爭借款金額高達五千萬元,被告並非不能親自簽名之人,故本件借貸應為原告內部人員勾串所為,原告之主張違反授信放款規定,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展期及借新還舊云云,然:
1、展期與借新還舊為不同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不可能二者混合為一─若是展期,何以借據上之借款時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算?而起訴狀亦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其主張與借據記載不符。若是借新還舊,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匯款五千萬元之證據。
2、授信約定書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如何自八十二年間開始向原告借款,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攤還?故原告應提出本件借貸歷次之擔保放款借據。
(四)原告雖提出被告在該農會開設一一五一四─一─0帳號之帳戶,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在原告農會開設供本件借貸撥款及清償本息所用之上開帳戶,亦未取得前揭存摺及繳納本息,顯係遭訴外人即原告農會總幹事游坤勝冒名開戶及領取存摺所致,此從上開存摺事後在游坤勝之妻游林彩仙處取得可知。
(五)被告自承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萬元,但並未邀同游坤勝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擴張借款之事,另依上開遭冒開之存摺記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放款三千五百萬元同時,還款二千六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放款五千萬元同時,還款三千五百萬元,此種同日放款及還款之情形,被告根本不知情,應由原告提出轉帳傳票以供核對。
(六)系爭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品即訴外人游坤勝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價值有限,如何能貸得五千萬元,原告應說明其徵信過程。
(七)證人游坤勝為原告總幹事,其證言自會偏袒原告,且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借款供游坤勝運用,亦未收受系爭借款之五千萬元款項,此從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五千萬元並未匯入上開一一五一四─一─0號帳戶內可知。至原告雖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轉帳支出傳票乙○○五千萬元之單據及帳卡,惟此為原告內部製作之文件,應提出被告確有收受五千萬元之相關證據。
(八)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調查筆錄供稱同意游坤勝以被告名義借貸,但當時雙方對借貸金額等條件尚未合意約定,故不得以該筆錄內容遽認被告授權游坤勝處理全部借貸事務。又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之印文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親蓋印鑑在該約定書,且授信約定書並未有借貸金額之記載,不能以該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發,即認被告應對事後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五千萬元借款負責。況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有,顯係游坤勝或原告內部人員盜刻印章所為,否則同日之授信約定書與開戶之印鑑,竟會使用不同之之印章,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九)原告迄未提出寄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五千萬元借貸之「展期回執」,若被告確有收到該展期回執,豈有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借據蓋章,而未親書姓名及借貸金額之理?故被告根本未收到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展期借據,原告主張該項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十)原告總幹事游坤勝、信用部主任 鐘政男 、徵信人員 林豐振 均為原告之使用人,其等對系爭借款之審核徵信違反原告農會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銀行法第一三九條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對一千萬元以上之貸款未查核貸款人個人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且違反二千五百萬元以上貸款應由放款審核小組審核通過之放款注意事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起訴書為證,故原告之使用人與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之使用人若能確實遵守前開規定,不致發生擴張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五千萬元等原告片面主張之借貸事實,原告使用人之行為乃借貸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助成違法借貸之發生或擴大,且系爭借款之徵信、審核及放款之主導權均在原告,故本件借款被告僅應負擔二千六百萬元之本金返還義務,超過部分,應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免除之。
三、證據:提出被告名義帳號第一一五一四─一─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上開活期存款存摺是否有證人游坤勝或游林彩仙之指紋,復聲請訊問證人游坤勝、游林彩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理事長丙○○,嗣於九十年三月間因農會改選,理事長丙○○任期屆滿,改由張永府接任理事長乙節,已據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具狀 陳明 在卷,本院認為原告新任理事長張永府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後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五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其僅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萬元,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擴張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擴張借款五千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展期續借五千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而系爭借款為原告之總幹事游坤勝不法冒貸,且款項撥入非被告真正所有之一一五一四─一─0號非法帳戶,被告亦未曾持有該帳戶之存摺,被告僅於二千六百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逾此金額之借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借款為游坤勝即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冒貸,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其借款五千萬元,該款項撥入被告名義之活期存款帳號一一五一四─一─0號帳戶,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展期續借,另立借據,而系爭借款五千萬元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轉帳交易傳票影本四件、擔保放款帳卡影本一件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游坤勝到庭證明屬實,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及展期續借情事,惟其對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借據之印文真正、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授信約定書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另該筆款項撥入其名義開設在原告農會之活期存款帳號一一五一四─一─0號帳戶內,而該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之存戶簽章部分確為被告親自簽名各情均不爭執,是原告就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抗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否有據?並分別論述如次: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擴張借款為三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再擴張借款為五千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展期方式續借,而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各次借款均撥入被告名義之活期存款帳號一一五一四─一─0號帳戶之事實,為二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借據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及轉帳收入(或支出)傳票影本四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何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歷次擴張借款情事,並抗辯稱原告撥款之一一五一四─一─0號帳戶為游坤勝冒貸及勾串原告內部職員偽冒開設之非法帳戶云云,然被告既自認上開借據之印文、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及印文、借款申請書之印文均屬真正,而原告提出一一五一四─一─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之簽名復為被告之親筆簽名,則該活期存款一一五一四─一─0號帳戶應為被告同意申請開設甚明,若被告自始不同意申請開設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及未曾向原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及五千萬元,何以會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活期存款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簽名?且該活期存款帳戶若非被告所有,原告何以會將歷次借款撥入該帳戶?被告事後指稱該帳戶為游坤勝冒貸之非法帳戶,無異自承參與游坤勝之非法冒貸行為。從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借款五千萬元以轉帳方式撥入被告開設之一一五一四─一─0號帳戶,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另立借據,辦妥展期續借,即屬已將系爭款項五千萬元交付被告收受,依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其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至被告抗辯稱自始未取得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亦未實力支配該款項,故兩造借貸關係並未具備交付款項之生效要件云云,惟系爭借款五千萬元既實際撥入被告上開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如何運用及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交付何人保管,要與原告無涉,縱認系爭借款實際為游坤勝週轉使用,亦屬被告與游坤勝間之問題,仍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
(二)又被告固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且抗辯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借據之簽名為他人偽造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活期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之印章為他人盜刻云云,然依被告自認上開借據之印文及開戶申請書簽名均為真正,已如前述,參酌證人游坤勝到庭證稱貸款展期續借僅須核對印鑑章,不必借款人親自簽名,而新開戶借款則須本人親自簽名等語,核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原告辦理系爭借款展期續借及上開活期存款開戶等手續,在客觀上應無違背金融業慣例之情事可言,縱令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展期回執等文件,然該展期續借手續既已蓋用被告自認真正之印文,若被告當時未同意展期續借,原告應無自被告處取得前開印文之印章蓋用之可能;同理,被告若未同意開設該活期存款帳戶,因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亦無可能無故在開戶申請書簽名而不知用途為何,從而上開借據之簽名及開戶申請書之印文,或與被告本人之簽名不符,或非被告親自交付使用之印章,惟被告復已分別蓋用自認真正之印文在借據及親自在開戶申請書簽名,自應認係被告授權他人所為,否則原告應無偽造被告之簽名或盜刻被告印章之必要,被告抗辯他人涉嫌偽造簽名及盜刻印章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被告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因該簽名非其親筆所為及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遽行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及曾有開設該活期存款帳戶之情事,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況被告及證人游坤勝就系爭借款乙事經檢察官認定為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亦有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五五二四、九四二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可稽,益見被告就系爭借款五千萬元乙事確屬事前知情及同意貸款甚明。再被告固抗辯稱證人游坤勝之證言偏頗原告而不足採云云,然證人游坤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提供人,其利害關係與被告應屬一致,證人游坤勝既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證言在客觀上應無故為偏袒原告之可能,故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聲請就上開活期存款帳號一一五一四─一─0號存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鑑定其上是否有證人游坤勝、游林彩仙之指紋,藉此證明該存摺確由證人游坤勝或游林彩仙保管,被告未持有該存摺,對原告撥入款項無支配能力云云,然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同意開設使用,已如前述,則該存摺究由何人持有保管,要與本件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無涉,縱令該存摺確係被告自證人游林彩仙處取得,亦僅證人游坤勝是否曾將該存摺交付證人游林彩仙而已,此部分應屬被告與證人游坤勝間之糾葛,即與本件無關,從而被告聲請鑑定存摺指紋部分,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
(四)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設有規定。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款既為證人游坤勝及被告等二人合意為之,已如前述,其等二人即為系爭借款無法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發生原因,而證人游坤勝為原告農會之總幹事,相當於「經理人」之地位,其執行業務對原告農會而言視為具有「代理人」之身分(並非法定代理人),故證人游坤勝之行為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應認為「與有過失」,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本件因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固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斟酌系爭借款若非被告同意配合證人游坤勝擴張借款,並將借款金額交由證人游坤勝週轉使用,應無使原告致生本件損害之可能,被告事後否認應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固不足取,惟原告當時對其總幹事即證人游坤勝多次利用他人名義之不正常貸款,未能事前防阻減少損害,亦應負擔部分之責任,為避免原告受有過鉅之損害,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應減為四千萬元,藉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於四千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部分,亦屬有據,併准許之。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