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迄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已經緩刑期滿,仍應認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嗣後又因犯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八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各予處分不起訴。詎甲○○復另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即其當時之住處,先後多次,連續以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覺甲○○前開行為,已達三犯,乃逕向本院聲請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查簡易處刑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檢察官除向本院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復聲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即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著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此外,復有扣案證物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被告曾因犯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八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各予處分不起訴,有前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犯本件之罪,目前已達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一再查獲,並送觀察勒戒,仍未輒止,迄今已達三犯,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足認被告悔意不深,但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檢察官認為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習慣,應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據,但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已達三犯或以上者,方認有處以刑罰必要,如進而遽以認為該等犯行,必有犯罪習慣,乃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似嫌過苛,本件著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亦此敘明。
四、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