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明連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明連公司)因業務往來關係,執有由明連公司背書交付,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七十萬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切結書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之帳戶及印章是被告的,但非被告蓋章簽發。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即系爭支票最後背書人明連公司因業務往來,執有由明連公司背書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面額合計七十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切結書一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帳戶及印章之真正,惟抗辯稱不認識原告,支票亦非被告自己簽發等語。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復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他人盜蓋印章而偽為發票行為,僅空言抗辯,尚難採信,因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而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面額合計七十萬元,到期不獲付款之事實,前已述及,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萬元。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與前開法律規定尚有未合,是其請求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FO~T48┌───────────────────────────────────┐│附表: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三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號││││(新台幣)││即退票日│││││││││├─┼───┼────┼────┼──────┼──────┼─────┤│一│乙○○│臺東區中│八十八年│四十萬元│TAA○○○八│八十九年三││││小企業銀│十一月三││一一九│月十日││││行│十日││││├─┼───┼────┼────┼──────┼──────┼─────┤│二│乙○○│臺東區中│八十八年│三十萬元│TAA○○○八│八十九年三││││小企業銀│十一月三││一二五│月十日││││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