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展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蘇煜展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煜展因其女友 張慧貞 欲與其分手,認為係告訴人張慧貞之友人即告訴人 黃素卿 多事,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撥打電話與黃素卿,以不要在大溪出現,否則蘇煜展會去找他等語恐嚇黃素卿,致使黃素卿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撥打張慧貞之行動電話,要求張慧貞不得分手,並恐嚇稱:「如果改選擇我,你的家人及朋友都沒事,不然都會有麻煩」等語,使張慧貞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安全;嗣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張慧貞在黃素卿陪伴下前往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蘇煜展住處與其談判,蘇煜展即以要單獨與張慧貞談為由,要求黃素卿下樓後,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張慧貞,致使張慧貞疑似鼻骨骨折、臉部多處瘀血,復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告訴張慧貞「你要走可以,但是回家後不要後悔」,使張慧貞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甲、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煜展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慧貞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蘇煜展涉有右開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慧貞、黃素卿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發生爭執、繼而毆打告訴人張慧貞,並曾說過「你要走可以,但是回家後不要後悔」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黃素卿、張慧貞二人,因張慧貞多次提出分手後,又反悔要與伊復合,當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雙方談判後,張慧貞仍堅持分手,伊才說此話,目的係要張慧貞考慮清楚感情事,不要反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一)告訴人張慧貞、黃素卿固分別指稱被告蘇煜展先後於右述時地撥打電話恐嚇危害伊等之安全,然為被告所否認,張慧貞、黃素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接獲電話後並未報案,亦無旁人聽聞,更無錄音存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先後撥打電話恐嚇之犯行,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二)告訴人張慧貞在黃素卿陪同下,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被告住處,嗣張慧貞與被告單獨談判分手,被告質問張慧貞為何尚與他人交往,雙方進而爭執,被告繼之出手毆打張慧貞,並對張慧貞稱「你要走可以,但是回家後不要後悔」等語各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慧貞指訴情節相符,並經黃素卿證述屬實,然被告辯稱上開言語目的係要張慧貞考慮清楚感情事,不要決定分手後又再反覆要求復合,告訴人張慧貞亦不否認雙方交往經年,交往期間曾多次要求分手,後又主動要求復合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言,亦非全然無因,其主觀上是否有恐嚇犯意,已非無疑,況被告上開言語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究其內容而言,亦無可能使生畏怖心,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訴恐嚇部分,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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