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連續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行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號住處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食器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及塑膠吸管九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施用毒品而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復規定甚明。又前開法文中對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雖均須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究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罪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立法本旨,原即以「除刑不除罪」兼採實施保安處分性質之「勒戒」、「戒治」以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進而對於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以觀察勒戒除其「身癮」及以戒治之方式除其「心癮」,是若行為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者,雖經檢察官依一般訴訟程序起訴其罪行,並為法院判刑確定,惟有關「心癮」部分,既仍須以強制戒治之方式予以除去,則在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前,尤不論是否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行為人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非前開法文中所稱之「三犯以上者」甚明。又行為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有繼續施用傾向者,既已由檢察官依照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起訴甚或經法院判刑確定,同時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以除其「心癮」,則行為人於前開戒治期滿三月,經成效評定合格,無戒治之必要,為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內,縱有再行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此時其再行施用毒品,無非係因戒治之「心癮」未除所致,且行為人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部分,既已由檢察官起訴甚或法院判刑確定,此際若將行為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自將足使行為人於二犯施用毒品罪,在戒治「心癮」之期間未屆滿前,有遭重複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是行為人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內,縱有再行施用毒品之行為,自僅係應否以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停止戒治再令行為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問題,非可因行為人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有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起訴判刑確定後,即可以行為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內再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甚或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無連續犯之關係存在,而再行將行為人重複提起施用毒品罪之公訴,顯與前開法文旨意不符。
三、經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台北市○○街○○○號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係五年內再犯,且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復經檢察官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其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經送台灣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戒治期間屆滿三月,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為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於前開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在案,此有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各一份、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按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已在前開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之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係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應戒治以除其「心癮」之期間既未屆滿,且其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業已經本院為判刑之宣告確定,此際被告之犯行,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以上者」抑非「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未受法律判刑之評價,是其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僅涉及是否以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停止戒治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問題,何況本案被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在案,有前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一份可考,則依前開法文旨意,公訴人自不得就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逕行提起公訴甚明,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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