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底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提供六合彩「全車」、「港二星」、「港三星」,自零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其中「全車」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二星」、「三星」每簽一支賭資為八十五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各組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可贏得五千一百元至五萬一千元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緣乙○○○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底止,即連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等電話或傳真方式向甲○○簽賭,其中乙○○○於八十六一月七日簽賭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同年一月九日簽賭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同年一月十二日簽賭四十七萬七千元、同月三十一日簽賭七十九萬八千元、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賭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同月二十九日簽賭一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同年九月三日簽賭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等一百餘期,乙○○○於上開期間因簽賭金共積欠甲○○一千餘萬元,經償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共尚欠二十萬元,甲○○因乙○○○積積欠上開款項未還,竟心生不滿,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時許夥同友人庚○○(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絡,二人共同至乙○○○位於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由甲○○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嚇稱「如三日不還錢,要伊全家死光光,會做出什麼事,她自己也不知道」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乙○○○仍未清償,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甲○○與庚○○二人再共同至乙○○○上址住處,由庚○○以加害生命之事再向乙○○○嚇稱「如不還錢,全家死光光,孩子的安全你自己負責」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庚○○二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恐嚇乙○○○後,庚○○再立即徒手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身體受有左頰血腫五X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賭博、恐嚇、傷害犯行,辯稱:從未經營六合彩,是告訴人乙○○○自己有簽賭,時常來找伊討論,又叫伊寫帳單,並非乙○○○向伊簽賭,又因乙○○○愛簽賭,以做生意為由經常向伊借錢二十餘次,金額共計八百八十餘萬元,故伊與乙○○○間之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並非六合彩賭債,乙○○○至仍積欠伊一百多餘元,為討債有與庚○○至乙○○○住處,但是請乙○○○還錢,未恐嚇及打她云云。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有經營六合彩賭博、傷害、恐嚇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及其配偶 吳振綱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六合彩賭博簽帳單多紙、乙○○○開立予被告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一份及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一再辯稱與告訴人乙○○○之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與六合彩簽賭無關,並提出被告匯款與乙○○○或其指示之人間之銀行匯款單多紙及切結書一紙為據,其中匯款單部分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承稱確實有收到被告上開匯款,惟該些款項係因被告所付之簽賭所贏彩金,是被告所提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資金往來關係而已,尚不足推認其原因關係與賭博無關,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其上僅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並未書明債務之原因,亦不能以此認定關於債務之真正原因關係;而該切結書之證人,除乙○○○之夫吳振綱外,另三名在場之見證人丁○○、己○○、丙○○經本院傳訊,三人均陳稱當時
有在場參與協商被告與乙○○○間之債務,而經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己○○、丁○○到庭證稱只知道被告與乙○○○二人間有債務關係,乙○○○欠被告錢,原因不知道等語,然證人丙○○則證稱「當時聽他們在講,應該是乙○○○向甲○○簽賭六合彩所積欠的賭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二人間非無可能如乙○○○所稱係六合彩賭債。再查:乙○○○提出所謂被告與之結帳之「六合彩簽帳單」,經本院提示,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確其本人所記載,惟辯稱是乙○○○拿了很多六合彩簽單出來,叫伊幫她整理,她叫伊寫什麼伊就寫,乙○○○說是她的司機去簽,或乙○○○向伊問六合彩明牌,伊就將聽到的告訴她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上開帳單經本院提示,以編號二之字條為例(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乙○○○向本院陳稱,其上以藍色字跡所記載「1.7(一月七日)3450x90=310500、2637x85=224145」即表示其所簽賭之牌支數及簽賭金額,紅色字跡所記載「55x5100=280500、6087」,即表示其上期所中之金額,最後藍色字跡所記載「應收248058」,即二者間差額為應付被告之金額(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其他各字條均有相類簽賭日期、牌支、支數、金額之記載,明顯可推認為簽賭六合彩之結帳單,被告亦不否認其所書之內容與六合彩簽賭有關,而乙○○○為一成年人,與被告之智識程度亦相當,焉有可能無故請被告整理帳單,顯然乙○○○確有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再參酌前述丙○○之證言,被告空言辯稱未有經營六合彩,與乙○○○間債務係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末查:被告為催討乙○○○所積欠之六合彩賭債,分別於八十八六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與當時之友人即共同被告庚○○(後與被告結婚)二度至乙○○○上址住處討債,被告或庚○○均出言恐嚇乙○○○,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因不滿乙○○○仍未清償,而由庚○○出手毆打乙○○○,使乙○○○受傷,迭據被害人乙○○○一再指訴綦詳,並有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二度至乙○○○住處催討債務,有其空言辯稱只是去請乙○○○還錢,第一次去伊與庚○○很客氣,乙○○○很凶,第二次去時一開門乙○○○就在哭,伊與庚○○沒說話就走了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就恐嚇及傷害乙○○○身體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就所犯恐嚇罪、傷害罪,與共同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於各開獎日前多次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二次恐嚇犯行,亦時間相近,所為係同一罪名,亦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乙○○○催討債務時,除庚○○出手毆打乙○○○外,庚○○尚先以加害生命之事再向乙○○○嚇稱「如不還錢,全家死光光,孩子的安全你自己負責」,使乙○○○心生畏懼,業據乙○○○於本院庭訊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此部分犯行雖為公訴人所漏論,惟本院認與已起訴論罪之恐嚇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恐嚇、傷害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恐嚇、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為催討賭債竟施用暴力手段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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