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九五五、九二一四、九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介調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含安非他命)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茲公訴人認被告施用毒品(含安非他命),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