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3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婚後即為被告辦妥入台之相關手續,被告於93年8月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竟於93年10月初返回原籍地拒不回台,其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為被告申請入境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19日境信凡字第09410748210號函及出入境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於93年10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且於訴訟中收受95年5月21日前得入境台灣之許可證,其仍拒絕入境台灣,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竟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證述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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