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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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4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葛百鈴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民國(下同)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均指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稅捐稽徵機關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地價稅。又上開2則財政部函釋,均一再表明所有權人所提供之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時」,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業已明確表示應賦予土地占有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此項陳述意見權之產生自有待稅捐主管機關於接獲土地所有權人檢附代繳地價稅之資料後,依法轉知占有人,占有人始有陳述意見之可能性。設依原判決所認:「查 劉寶灶 前於83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該分處乃於84年1月13日派員會同向臺北市政府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會勘以確認該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該會勘因係由主管機關派員辦理,自具有其公信力,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云云,則占有人異議權根本無從發動,顯已與上揭財政部2則解釋令意旨相違。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未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代繳之相關資料轉知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從表示意見,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顯已違反財政部所頒布2則解釋令之意旨,此乃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之重要攻擊方法,詎料原審判決對此均未於判決理由下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曾於83年至85年另件命土地所有權人 陳綉蓮 等12人補繳地價稅事件中,即曾依財政部2則解釋令先發函上訴人請上訴人表明是否代繳,嗣經上訴人表明異議後,被上訴人即命土地所有權人陳綉蓮等人繳納,足見被上訴人亦明知為本件處分前應先踐行此項「發函通知占有人,命占有人表示異議之程序」至明,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卻為不同處置,實亦大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末按本件訴訟所涉及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照財政部解釋令意旨先發函予土地占有人(即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代繳地價稅表示意見,乃適用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前提,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參、被上訴人則以: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用劉寶灶土地而同意由上訴人代繳其地價稅時之申請前,未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先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業經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查明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占用並於判決理由中論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上訴之事由不符。是上訴人仍執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訟,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判決以:系爭劉寶灶持分所有土地,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曾派員於84年1月13日會同地政人員會勘結果,查明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清真寺圍牆內,足證確係由上訴人使用,是該大安分處依劉寶灶之申請,准自84年起由占有人即上訴人負責代繳,並函上訴人代繳劉寶灶84年、85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係以劉寶灶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並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此與上訴人所有同地號持分5分之2部分符合上開法條前段規定而得免稅並不相同。又系爭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持分5分之3),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曾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4年1月13日會勘結果,查明全部皆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清真寺圍牆內,由上訴人使用,此有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自認,則無論上訴人係做何種使用,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乃據以指定上訴人代繳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係以劉寶灶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並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其與上訴人所有同地號持分5分之2符合上開法條前段規定而得免稅不同,是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依劉寶灶之申請,准自84年起就其持分(5分之3)所應繳之地價稅,由占有人即上訴人負責代繳,核無不妥。至上訴人訴稱系爭土地會勘時未通知雙方當事人釋明及至84年起始責其代繳有疑義乙節,查劉寶灶前於83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該分處乃於84年1月13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會勘以確認該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該會勘因係由主管機關派員辦理,自具有其公信力,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嗣劉寶灶於84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由上訴人代繳地價稅,該分處乃依劉寶灶之申請並依實際查得情形,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自84年起就劉寶灶持分土地應繳之地價稅責由占有人即上訴人代繳。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查:(一)、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及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等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占有人異議之事項係就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有異議,查明前揭有關資料,乃屬占有人占有事實之認定問題。本件坐落臺北市○○段○○段192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3)所有權人劉寶灶,於84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上訴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業於84年1月13日由該分處派員會同地政人員會勘結果,查明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清真寺圍牆內,確認係由上訴人使用,乃准自84年起由占有人即上訴人負責代繳,並副知上訴人由其代繳系爭土地84年、8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98,64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其逾期再訴願而予以駁回,上訴人訴經本院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判字第3605號判決略以:「...查本件臺北市政府86年6月24日府訴字第8601883801號訴願決定書於86年6月26日送達之對象為中國回教協會,而非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有經中國回教協會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且經本院88年9月28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中國回教協會會計 白美玲 結證在卷,而依本院調查證據筆錄所載,復不能證明中國回教協會會計白美玲於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後,即於當日將該訴願決定書轉交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或其代表人 許曉 初,自不能認定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於86年6月26日已合法送達。本件再訴願決定以系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於86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提起再訴願逾期,因而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再訴願,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之處...」為由,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從實體上審議,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財政部於91年3月26日以台財訴字第0900017452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法定減免要件以及被上訴人已查明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占有事實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二)、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60)9.8北市財時二字第15325號令比照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有被上訴人60年9月14日北字稽二(甲)字第037801號可稽,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核准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行為,迄今未曾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亦函知上訴人得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期起補辦減免手續,當劉寶灶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由「土地占有人」即上訴人代繳,詎料大安分處不察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情原委及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事實,竟同意劉寶灶之申請,指定由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84年、85年之地價稅。因該土地用途自48年起迄今40餘年均未曾改變,自應繼續享有免稅之資格。
被上訴人所為命上訴人代繳地價稅之處分,顯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蓋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行為,迄今未曾繳納地價稅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之占有事實相符合,僅爭執占有原因及是否免徵地價稅,另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60)9.8北市財時二字第15325號令載明:「因其委託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代書慘遭車禍,並將部分主要證件遺失,以致過戶手續遷延未決,...與...規定雖有未合,惟其情形特殊,為顧念實情,准予比照上開規定免徵,並希通知限期補辦產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不符合地價稅之法定減免要件,應補辦產權登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方符合減免地價稅之法定要件),僅是暫時通情予以減免,其減免之對象為納稅義務人或代繳人,但至84年間,逾20幾年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對於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之原處分,即已明確顯示系爭土地不再予以減免地價稅,而指定由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84年、85年之地價稅。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陸、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