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121號上訴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Globe
B.V)代表人H‧J‧布蘭登(H.J.Brand)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之前手奇檬子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6日以「VALENTINORUD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蚊香器、電驅蚊器、滅蚊燈、電子捕蟲燈、殺蟲燈、電殺蟲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93550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將該商標申請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審定公告期間上訴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358389號「VALENTINO」、第454361號「VLogo」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4月25日中台異字第90051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行政院74年10月2日台74經字第18068號函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2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本院27年判字第7號及23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及商標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RUDY」及字母「V」置於一四方框內所組成,就系爭商標之外文而言,「VALENTINO」置於外文之首字,因外文商標寓目字首,「VALENTINO」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其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且系爭商標中之字母「V」設計圖形,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Logo」商標,均係以外文字母「V」為其設計之基礎,二者在外觀及意匠上亦構成近似,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就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出產地及產製者與上訴人產生混淆,而有誤購之虞,又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且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另按防護商標之制度既在防止他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其立法之目的與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範之意旨殊無不同,故就著名商標之保護,不應因法律規範內容不同,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及經濟部以系爭商標商品與上訴人商標所知名之衣服商品性質不同,遽謂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其處分及決定顯然與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目的不符。再者,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VALENTINO」及「V」字設計圖形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或「V」字設計圖形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當然表示系爭商標應准予併存註冊,被上訴人及經濟部任意比附援引,顯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況查上訴人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乃屬著名商標,為被上訴人91年7月9日中台異字第9014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確認,不應因其為義大利之姓氏,而降低減損其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程度及依法應受之保護,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VALENTINORUDY」二單字及正方形框內置V字圖所構成,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單純之外文「VALENTINO」及類似橢圓形V字設計圖相較,二者外文部分固均有相同之起首「VALENTINO」,圖形部分以V字為設計主軸,然查外文「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為習知習見之圖形,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是消費市場上既多有外文「VALENTINO」與其他文字組合或各種V字設計圖形之商標,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相對提高。系爭商標外文既另有迥然不同之「RUDY」,圖形部分之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商標亦有其差異,復審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蚊香器、電驅蚊器、滅蚊燈、電子捕蟲燈、殺蟲燈、電殺蟲器商品,核其商品性質為誘殺昆蟲電力裝置,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之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應不難區辨。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審定第935508號「VALENTINORUDY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答辯。
四、參加人則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VALENTINORUDY」二字之外文及一正方框內置左、右不等高之V字圖所聯合組成,而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單字外文「VALENTINO」及一上方缺口之V字連接橢圓線框圖所構成,二者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固皆有「VALENTINO」起首字,圖形部分以V字變化為意匠,然該各種單V字變化設計圖係各類商品普通習見之商標圖形;「VALENTINO」亦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歷年來除上訴人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雖為弱勢部分之「VALENTINO」起首,惟尚連接主要部分「RUDY」及方框V字變化設計圖可資區別、分辨,二者商標就整體外觀而言,並無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其非屬近似之商標,已極為明確,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審定第750512號「VALENTINORUDY及圖」商標(前已申准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異議案,前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199號判決無混淆誤認之虞可證。況系爭商標在我國之知名度實不下於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是系爭商標圖樣既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有別,復有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之事實,且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飾及相關配件完全不同之電蚊香器、電驅蚊器等誘殺昆蟲電力裝置,二者之商品性質、用途、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均完全不同,客觀上應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二者商標既不近似,即毋庸審酌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並無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等語,資為答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INORUDY」二單字及正方形框內置V字圖所構成,其與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及「VLogo」等商標圖樣上單純之外文「VALENTINO」及類似橢圓形V字設計圖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及以V字為設計主軸之圖形,惟外文「VAENTINO」既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為習知習見之圖形,且依原處分卷所附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圖形檢索資料所示,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為數甚為可觀,參諸此一消費市場上客觀存在之事實,消費者不當然會因有該外文即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況查,系爭商標復有外文「RUDY」可資區辨,圖形部分構圖意匠亦有差異,整體觀之,實難謂為近似之商標。再徵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蚊香器、電驅蚊器、滅蚊燈等商品,性質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迥異,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有不同。是以,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及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此正係依本件個案情形所為認定,亦難謂有悖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無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略以: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本院25年判字第9號及61年判字第5號判例意旨,原審就商標近似之審查,未以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判斷之標準。且據以異議商標既經被上訴人認定屬著名商標,則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自會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審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性質迥異,且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亦有不同而認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廢棄、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等語。
七、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案商標異議審定時(下同)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惟所稱「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至商標有無使公眾對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除考量知名度、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是否具有創意外,尚須考量兩造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原判決已詳予論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
INORUDY」二單字及正方形框內置V字圖所構成,其與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及「VLogo」等商標圖樣上單純之外文「VALENTINO」及類似橢圓形V字設計圖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及以V字為設計主軸之圖形,惟外文「VAENTINO」既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為習知習見之圖形,且依原處分卷所附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圖形檢索資料所示,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為數甚為可觀,參諸此一消費市場上客觀存在之事實,消費者不當然會因有該外文即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復有外文「RUDY」可資區辨,圖形部分構圖意匠亦有差異,整體觀之,實難謂為近似之商標。再徵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蚊香器、電驅蚊器、滅蚊燈等商品,性質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迥異,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有不同。是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及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此正係依本件個案情形所為認定,亦難謂有悖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無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核無違誤。另商標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防護商標之申請註冊,在著名商標之情形可不受「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關聯之商品」之限制,與本件所涉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無前揭法條之適用無關。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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