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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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9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院撤銷假釋,而於90年2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2年
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28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42巷12弄23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以其所有鑰匙
1支插入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之電門內,並啟動電門竊得該汽車得手後駕駛離去。丙○○為躲避警員查緝,乃將該車輛原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並將車輛車身噴漆為藍色,嗣於94年10月5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經警盤查,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用之鑰匙1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之親屬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自白書1份、車輛竊盜與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照片5張及扣案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對犯行尚能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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