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甲○前因煙毒等、偽造文書、詐欺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本院八十二年度緝字第二○○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月、一年、四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二年四月一日未執行;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煙毒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該案與前述殘刑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經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獄,應迄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等語。另證據部分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見其素行不良,且於假釋期間內復犯本案,亦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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