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覆違規事實而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九十公里,測得該車之時速為一百零九公里),乃攔停該車並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攔停,惟當時並非只有異議人一輛車通過,如何能確定是異議人之車輛超速違規?而且警員舉發超速並無相片舉證,自不足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行為。又警員臨時開啟警示燈攔停異議人之車,此種偷偷摸摸之行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警員本身之行為即不合法,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設有規定,且汽車駕駛人違反前述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
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公里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按。
㈡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甲○○、乙○○於本院調查中一致證稱:
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公里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行經該處之中線車道時,經由停在外側路肩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甲○○、乙○○以雷達測速器於約二百公尺距離前方測得異議人行車時速達一百零九公里,而偵測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在異議人所駕之車旁附近並行,且警車停放位置無任何遮蔽並已開啟大燈;測得異議人超速違規後,員警立即加以攔停,並測速所得結果讓異議人下車觀看後始開單告發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證人甲○○、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素未謀面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且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執行交通稽查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已經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有證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違規行為在繼續中,交通勤務警察對於特定之違規駕駛人當場進行稽查、紀錄,依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其攔停舉發,要非隨機任意之臨檢盤查行為,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無違。
㈣綜上,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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