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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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乙○○
117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處所,惟被告於89年1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經訴請本院91年度17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被告仍無音訊,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被告於89年1月10日離境後未再入境台灣地區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91年度171號案卷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婚後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未曾返台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經歷數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