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某時及同年月十五日某時,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送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90003199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及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三五九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對其身心及社會安全與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