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因阻止乙○○○持銳器毀損其女友停放機車座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徒手將乙○○○推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致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前面開放性傷口淺部四×三公分、左側臉、頭皮及頸挫傷、皮下瘀血二處三×二公分、三×三公分等二處、右側前臂挫傷、皮下瘀血四×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共三處、左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二×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拉扯乙○○○、乙○○○當時有跌倒等情不諱(審判卷第十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女朋友騎機車來找我,我母親用鑽子要割他的車座椅,我是用右手拉了他的右手一下,要把他拉開,不是打他他自己不小心跌倒撞到受傷的(審判卷第十頁),..我沒有打她,我不認為他有腦震盪。那一天他跌倒只有手和腳有受傷,那天他是自己跌倒在車子底下(審判卷第十一頁)。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當天我兒子要將他女朋友的機車牽到我家的院子,我告訴我兒子說沒有位置,叫他不要牽進來,我有拿鑽子去戳她車子座椅,我兒子就用手將我的身體舉起將我撞到隔壁鄰居車子的玻璃,我當時有暈倒,約十分鐘後,我自己慢慢清醒後,才自己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警員到場時,還有看到我的腿有受傷,叫我去就醫,我才到仁友醫院包紮,到場的警員就是後來幫我作筆錄的警員等情甚詳(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六頁、審判卷第十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頂六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當時頭有一點血跡等語明確(審判卷第廿三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前面開放性傷口淺部四×三公分、左側臉、頭皮及頸挫傷、皮下瘀血二處三×二公分、三×三公分等二處、右側前臂挫傷、皮下瘀血四×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共三處、左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二×一公分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受傷當日(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就醫之仁愛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查(警卷第五頁),再參以告訴人乙○○○係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即經鑑定為輕度肢障,為被告所知情(審判卷第廿四頁),並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份附卷可佐(審判卷第廿七頁),則被告既知告訴人肢體殘障,而告訴人亦高齡達六十三歲,被告猶對告訴人施以推拉之手段,豈無認識被告將因此跌倒受傷之故意;況被告所受傷害部位遍及膝、臉、頭皮、頸、右前臂、左手等處,更受有腦震盪,已如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足見當時被告推開告訴人時用力之猛,被告辯以僅係拉開告訴人、告訴人立足不穩跌倒云云,尚難採信;參以告訴人係被告之母,與被告為骨肉至親,則若非確有告訴人指訴之情事,其斷無憑空捏詞誣陷其子即被告之理。此外,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即曾因毆打告訴人(未成傷)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始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本院七十八年易字第九三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審判卷第十七頁),則被告傷害告訴人已非初次,益證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明確,綜上,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孝親,反以暴力加諸其身,違反倫常,係阻止其母親毀損女友機車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告訴人之素行、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願依告訴人要求,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在卷可憑(審判卷第四八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