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月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聽其子 賈登凱 陳述,曾在嘉義市○○路○號格蘭補習班,遭補習班老師甲○○以一手捏臉頰、另一手打耳光之方式不當體罰,氣憤之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至該補習班二樓辦公室質問甲○○,雙方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一手捏甲○○之右臉頰,另一手打其左臉頰三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間、地點,因氣憤其子遭體罰,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以一手捏甲○○之右臉頰,另一手打其左臉頰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在場證人乙○○及 楊琇清 到庭具結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賈登凱之證述可供參酌。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聽其子陳述曾遭告訴人不當體罰,基於母愛天性,一時氣憤而觸犯傷害犯行,其情可憫,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貳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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