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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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
證人 連展 原名連金右證人於原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證人連展應科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連展(原名 連金城 )前經本院分別通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前來本院作證,該等通知先後於同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證人,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可查,證人受此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