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O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歸仁鄉沙崙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村二甲三十五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崑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因甲○○並未減速且偏左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撞擊路旁之牆壁後,復撞擊陳崑源所騎乘之機車,使陳崑源受有腦挫傷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陳崑源之兄乙○告訴暨台灣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張、(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三三三號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五)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緩刑,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