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二犯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犯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監獄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十六號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二犯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犯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監獄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本院裁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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