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訴書誤植為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第二六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及嘉義縣○○鄉○○村○○街○○○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五分許及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分別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及嘉義縣○○鄉○○村○○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五二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所出具(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四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五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局所出具(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一二六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第二六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為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嘉所文衛字第一一九九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五二公克)為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經同案少年 黃智強 於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一八號案件調查時自承為其所有,有該案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除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自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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