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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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勝選任辯護人陳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7697、8098、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國勝前曾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4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903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91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④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⑤於8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⑦於95年間因搶奪罪、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8號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⑦各案於96年8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7年2月11日所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或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7月27日下午3時53分許,由 黃國桐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顏國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大橋下方,顏國勝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國桐1次。
(二)於99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由 陳文政 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顏國勝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飯店」旁不知名之電動遊藝場,顏國勝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政1次。
(三)於99年7月26日下午6時59分許,由 謝素娥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顏國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9時許,謝素娥自秀傳醫院看診結束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往明道大學轉角處之便利商店,利用設在該便利商店之公共電話,撥打顏國勝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約10分鐘後,雙方約在彰化縣北斗鎮「聯億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聯欲加油站」)」,顏國勝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素娥1次。
(四)於99年7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由 陳慧如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顏國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在彰化交流道下,顏國勝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慧如1次。
二、顏國勝復於99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客運車站附近之遊藝場,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裕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大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後,除供其自己施用外,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育善寺」前廣場,以其所有之分裝袋,將上開毒品分裝成海洛因10包(毛重共5.36公克《警方誤載為4.29公克》,淨重共1.86公克,驗餘淨重共1.83公克,其中編號A1(碎塊狀)之淨重為1.28公克、驗餘淨重為1.26、純度為39.87%;編號A2至A10(粉末狀)之淨重共0.58公克、驗餘淨重共0.5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8公克,淨重共5.9926公克,驗餘淨重共5.9878公克,其中編號B1之毛重為3.73公克、淨重為3.3499公克、驗餘淨重為3.3482公克;編號B2之毛重為1.8公克、淨重為1.6157公克、驗餘淨重為1.6155公克;編號B3之毛重為0.4公克、淨重為0.1996公克、驗餘淨重為0.1994公克;編號B4之毛重為0.4公克、淨重為0.2155公克、驗餘淨重為0.2153公克;編號B5之毛重為0.39公克、淨重為0.1664公克、驗餘淨為0.1660重公克;編號B6之毛重為0.4公克、淨重為0.1773公克、驗餘淨重為0.1763公克;編號B7之毛重為0.3公克、淨重為0.0894公克、驗餘淨重為0.0890公克;編號B8之毛重為0.29公克、淨重為0.0924公克、驗餘淨重為
0.0923公克;編號B9之毛重為0.29公克、淨重為0.0864公克、驗餘淨重為0.0858公克),欲伺機販賣而持有之,並將之攜帶在身上,俟有人欲向其價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前去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欲販售他人圖利。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佈線追查,於99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段「育善寺」前廣場,當場查獲顏國勝,並在其身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裝袋1大包、手機4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及手寫聯絡電話字條1張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黃國桐、陳文政、謝素娥、陳慧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黃國桐、陳文政、謝素娥、陳慧如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國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除證人黃國桐、陳文政、謝素娥、陳慧如於偵訊之證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國勝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黃國桐、謝素娥、陳慧如並向其等收取所載之金錢,且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政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向「阿裕」購買而持有扣案之毒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分別與黃國桐、謝素娥、陳慧如合資購買上開毒品,而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買來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被告與黃國桐、謝素娥、陳慧如是合資購買毒品,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本身也有施用毒品,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陳文政電話聯絡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697號卷第34頁反面、第122頁、第162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信屬實。至於證人陳文政於偵查中雖陳稱其係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相約碰面云云,然經核與卷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不符,顯見渠2人並非以該電話門號通聯,衡以被告於案發期間同時持用多支手機門號與他人聯絡,被告亦因此無法清楚記得其究竟係以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文政通聯,是本件證人陳文政因被告持用手機眾多而無法清楚記憶所撥打之被告電話門號,尚與常情無違,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黃國桐、謝素娥、陳慧如電話聯絡後,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國桐、謝素娥、陳慧如,並向證人黃國桐、謝素娥、陳慧如各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國桐、謝素娥、陳慧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697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61、162頁及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毒品交易地點查證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697號卷第26、164至175頁、99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38、39頁及本院卷一),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與證人黃國桐、謝素娥、陳慧如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⒈訊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黃國桐打電話給伊時,並沒有說要做什麼,是到場的時候才告訴伊他有1000多元,問伊是否有地方可以買海洛因,伊便打電話連絡綽號「 阿慶 」之人,約在那附近,伊向阿慶拿2000元的海洛因,一共2包,「阿慶」將海洛因拿給伊後,伊拿錢給「阿慶」,伊再拿海洛因給黃國桐,伊向「阿慶」拿毒品的時候,黃國桐在旁邊,但他們沒有碰面,因為「阿慶」不要讓別人知道他,所以跟我講說不要讓黃國桐過來,黃國桐知道伊自己拿1包,另1包是他的,但黃國桐不知道伊向「阿慶」買多少錢的海洛因,亦不知道此次總共向「阿慶」買多少重量的海洛因,黃國桐不認識「阿慶」,伊已忘記「阿慶」的電話號碼,伊當時係使用溪州中山路旁的公共電話與「阿慶」連絡;(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伊與謝素娥是合資去買毒品,由謝素娥出資1000元,伊出資2000元,一共3000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謝素娥先打電話給伊約定在北斗鎮「聯億加油站」,伊才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素娥,伊是在北斗鎮「聯億加油站」附近向「阿慶」購買的,當時謝素娥也在北斗鎮「聯億加油站」,謝素娥沒有過來,也沒有見到阿慶,但謝素娥他知道伊向「阿慶」拿毒品,謝素娥不知道「阿慶」的名字,也不認識「阿慶」,謝素娥跟伊說幾點會到北斗鎮「聯億加油站」,伊就打電話給「阿慶」,跟「阿慶」也約在北斗鎮「聯億加油站」見面,伊向「阿慶」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阿慶」給伊1包1000元的、1包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謝素娥並不知道伊總共向「阿慶」買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伊總共向「阿慶」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謝素娥與「阿慶」沒有碰面,「阿慶」開車來的時候,只有伊過去,謝素娥當時在對街;(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伊約陳慧如到彰化交流道下等伊,伊要等一位綽號「 阿秋 」的人拿海洛因,因為伊那天去臺中要回彰化,剛好陳慧如打電話給伊說想要拿海洛因,伊就與陳慧如約在彰化交流道下,陳慧如到的時候跟伊說要拿1000元的海洛因,伊再打電話給「阿秋」,要「阿秋」拿1000元的海洛因過來等語。則依被告所述,證人黃國桐、謝素娥、陳慧如均不認識綽號「阿慶」或「阿秋」之人,亦未與「阿慶」或「阿秋」碰面,甚至不知道被告究竟向「阿慶」或「阿秋」購買多少錢、多少重量之毒品。然衡情毒品因流通不易,價格昂貴,施用毒品者雖有可能想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得較多之毒品而相約合資購買毒品,然對於合資可購得之毒品價格、數量及各自可分得之數量,莫不斤斤計較,豈有可能對於合資購買之金額、數量及如何分配購得之毒品均不清楚?是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情節,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被告所述,其係與黃國桐電話聯絡後,使用溪州中山路旁的公共電話與「阿慶」連絡購買毒品,然被告既係以行動電話與黃國桐電話聯絡後,隨即與「阿慶」電話連絡,豈可能捨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不用,還特地使用路旁之公用電話與「阿慶」連絡?是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應非實在。
⒉又訊之證人黃國桐、謝素娥、陳慧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其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從未提及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謝素娥、陳慧如之通訊內容,多係簡單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或品質,並無一語提及如何合資,亦無被告與證人謝素娥、陳慧如通話或見面後再與他人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99年度偵字第7697號卷第23至27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是本件應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與證人黃國桐、謝素娥、陳慧如乙節,堪以認定。
(三)上開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於99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客運附近之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購買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本件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佈線追查,於99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段「育善寺」前廣場,當場查獲顏國勝,並在顏國勝身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裝袋1大包、手機4支(含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及手寫聯絡電話字條1張等物,因而查獲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逮捕通知書2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7697號卷第20至22、38至43、48至55頁)。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向「阿裕」購買而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乙節,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毒品係被告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
⒈前開警方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5.36公克(警方誤載為
4.29公克),淨重共1.86公克,驗餘淨重共1.83公克,其中編號A1為碎塊狀、淨重為1.28公克、驗餘淨重為1.26、純度39.87%;而編號A2至A10為粉末狀、淨重共0.58公克、驗餘淨重共0.57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697號卷第41、155頁)。而前開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送驗透明結晶9包(毛重共8公克,淨重共5.9926公克,驗餘淨重共5.987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B1之毛重為3.73公克、淨重為3.3499公克、驗餘淨重為3.3482公克;編號B2之毛重為1.8公克、淨重為1.6157公克、驗餘淨重為1.6155公克;編號B3之毛重為0.4公克、淨重為0.1996公克、驗餘淨重為0.1994公克;編號B4之毛重為0.4公克、淨重為0.2155公克、驗餘淨重為0.2153公克;編號B5之毛重為0.39公克、淨重為
0.1664公克、驗餘淨為0.1660重公克;編號B6之毛重為0.4公克、淨重為0.1773公克、驗餘淨重為0.1763公克;編號B7之毛重為0.3公克、淨重為0.0894公克、驗餘淨重為
0.0890公克;編號B8之毛重為0.29公克、淨重為0.0924公克、驗餘淨重為0.0923公克;編號B9之毛重為0.29公克、淨重為0.0864公克、驗餘淨重為0.0858公克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及見99年度偵字第7697號卷第41頁反面)。是本件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0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予認定。
⒉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伊向「阿裕」購買時,
「阿裕」是交付1包海洛因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伊自己將買來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分裝成,伊是在向「阿裕」買完後,約凌晨2、3時許,在育善寺前的廣場分裝等語,並有扣案之分裝袋、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可佐,足證本件扣案之毒品卻實係被告於購入後自行分裝無誤。又依一般毒品交易之現況及本院審理相類之毒品買賣案件之經驗可知,毒品賣家出售之毒品,通常係以透明塑膠夾鍊袋包裝,1只夾鍊袋裝放之毒品即稱為「1包」,其內毒品多半有摻入葡萄糖稀釋其純度,且買家與賣家於交易時所認知之數量係以「包」計算,所稱之毒品重量,亦多指海洛因經稀釋後含包裝袋量秤之毛重。本件就扣案毒品之外觀、數量觀之,本件所查獲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數量多達10包,毛重共5.36公克,其中編號A1之海洛因為碎塊狀,淨重1.28公克,純度達39.87%;而其餘9包海洛因(編號A2至A10)則為粉末狀,淨重共0.58公克(依警方記載之毛重分別為:A2為0.4公克、A3至A5均為0.36公克、A6為0.28公克、A7為0.25公克、A8為0.29公克、A9為0.26公克、A10為0.2公克);而所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數量亦有9包之多,毛重共8公克,其中編號B1之毛重3.73公克、編號B2之毛重1.8公克、編號B3之毛重0.4公克、編號B4之毛重0.4公克、編號B5之毛重0.39公克、編號B6之毛重0.4公克、編號B7之毛重0.3公克、編號B8之毛重0.29公克、編號B9之毛重0.29公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均已分裝成小包裝,且將近20小包毒品,衡情已非吸毒者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持有之數量。又依台灣地區氣候潮濕,藥品保管不易,若欲供個人施用,理應將購入之毒品合裝一大包裝保存,方能保持乾燥而不易受潮,豈會分裝數包而增加與空氣接觸之機會,致放久受潮而無法施用?又如被告僅是單純供自己施用,而無販賣之意圖,根本無須分裝上開毒品,於有需要時再酌量取用或僅需攜帶
1、2小包毒品備用即可,何須將購得之毒品分裝成多達近20小包而增加毒品受潮變質之機會?又何須隨身攜帶多達近20小包之毒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無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應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甚明,否則豈有另行分裝之必要。
⒊末查,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購入上開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故意而販入,然被告於購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竟將海洛因分裝成上述10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9包,其所為分裝毒品方式,實與毒品賣家將欲出售之毒品分裝成份量相當之數包伺機出售,每包僅供毒品買家施用1次或少數幾次之情形,甚為一致,由此足見被告於取得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嗣經轉而以意圖營利販賣之共同犯意而予以持有之乙節,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顏國勝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㈣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轉讓毒品前,分別持有各該次之第一、二級毒品,應為其後販賣、轉讓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於同一時、地,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㈢㈣及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㈣2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所獲取之對價均僅1000元(金額共2000元),均尚屬零星小額,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其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合計僅淨重為1.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僅淨重為
5.9926公克,較之一般毒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為牟取暴利,持有數量動輒數千公克或數公斤之情形,其犯罪情節顯有差異,相較被告所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㈣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又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白認錯,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刑度,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1.8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淨5.99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987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認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㈣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被告業已收取全部販毒對價(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
⑵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及LG廠牌手機各1支(分別
置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㈢㈣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核與證人黃國桐、謝素娥、陳慧如所述相符(均詳前述),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7697號卷第23至27、164至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
⑶扣案之分裝袋1大包,亦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其準備作
為分裝毒品使用,為其預備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
⒊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聯絡電話
字條1張及現金7400元,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顏國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㈠│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LG廠牌之手機壹││││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顏國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徒刑壹年貳月。│├──┼─────┼─────────────────┤│3│犯罪事實欄│顏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㈢│徒刑柒年陸月,扣案SonyEricsson廠││││牌之手機壹支及000000000││││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顏國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㈣│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SonyEricsson││││廠牌之手機壹支及000000000││││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顏國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伍點玖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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