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吳采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
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采妮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937號執行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於聲請狀內並未記載其欲聲請再審之原判決案號(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077號判決),亦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其他任何證據,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