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乙○○設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帳號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再將「提款卡」之記載均更正為「金融卡」;另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身分證影本」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甲○○以現金新臺幣五萬一千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案由部分應更正為「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移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應將「告訴人甲○○」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甲○○」,並將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所記載之內容補充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末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一紙與印鑑建檔資料影本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乙○○之系爭帳戶相關物件詐騙
被害人甲○○取財,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從而其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應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失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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