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七八九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尚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即啟動機車電門並騎乘離去供己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梅子路口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各一份及機車照片一張等附卷可稽,基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以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竊取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參照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且案發後業據甲○○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