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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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檢體編號:B0000000)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5、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殘渣袋3只,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僅檢體編號:B00000000之殘渣袋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殘留物,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一紙附卷(本院卷第59-60頁)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中2只袋子係用來裝注射針筒(警卷第3頁),是以,所餘未檢驗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袋子2只,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洪正昌
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