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平日需進出乙○○向交通○○○區○道○○○路局所承租之國道3號草屯段高架橋下(碧興路旁)(219K+620~219K+770)之區間土地,始能進出其所有位於上揭土地旁之農地,惟因時常觸動乙○○所承租上揭土地上之警報器,造成乙○○之困擾,並時常與甲○○發生爭執。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甲○○未先告知乙○○即再次經過乙○○承租之上揭土地,並觸動警報器,乙○○趕至上揭土地發現甲○○再次未先行告知即進入上揭土地,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
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㈣傷害案現場照片4幀。
㈤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租賃契約書、交通○○○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96年1月18日中工字第0960000863號函附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㈠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遇事不知以理性解決,僅因細故,一時氣憤,即持木棍傷害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