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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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47號聲請人丑○○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壬○○
辛○○上二人之庚○○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甲○○
丙○○乙○○上三人之卯○○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戊○○法定代理人丁○○
寅○○相對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己○○○○○○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時起二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起算。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 戴炎輝 、 戴東雄 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05頁、90年7月; 史尚寬 著「繼承法論」第301頁、64年10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己○○○○○○於96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孫輩,因被繼承人之子女業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係於96年11月9日知悉依法有繼承權,且均不願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己○○○○○○於96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丑○○(00年0月0日出生)、壬○○(00年0月00日出生)、辛○○(00年00月00日出生)、甲○○(00年0月00日出生)、丙○○(00年0月00日出生)、乙○○(00年0月00日出生)、戊○○(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繼承人之孫,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聲請人在本件繼承開始時,分別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應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而覺知聲請人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子○○、癸○○、卯○○、寅○○於己00000000年8月14日死亡時即知悉開始繼承之事實,並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其自身之繼承權(本院於96年10月12日收狀),有其等之拋棄繼承狀附於本院96年度繼字第444號事件卷內可證,業經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然前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其時,疏未代理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遲至96年12月12日始代理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顯逾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次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雖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前,已逾拋棄繼承權之除斥期間,無法為繼承權之拋棄,然如由聲請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聲請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聲請人如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事時,自得據此規定對抗債權人,拒絕給付,其責任以其所繼受利益範圍內負擔之,毋庸承擔繼受被繼承人所有之債務,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