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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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清償,利率按牌告利率加碼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之責,並應給付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設定予原告之不動產抵押物(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七四0二號),並經執行查封、拍賣程序後分配受償,原告計分配得利息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本金一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尚不足本金六十五萬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之違約金五萬九千一百零一元未為清償。
(三)嗣經原告抵銷被告在原告員工儲蓄存款戶內之存款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其中本金六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七四0二號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七四0二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七四0二號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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