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貳個、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甲○○所有安非他命淨重一‧四四公克,包裝重0‧六九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二個、斜削吸管一支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四四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二個、斜削吸管一支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不起訴起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嘉所文衛字第0九七五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