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一九八巷八號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三)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二六一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