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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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陳群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然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9年6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9,134元(含本金107,758元)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