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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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
被 告 施詠翠
上列被告因誹謗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段○○巷○號之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
甲○○」,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社會評
價、名譽,嗣原告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上網瀏覽,
始得知上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配偶過於接近,便開始騷擾
並到處毀謗原告,被告臉書不斷跳出原告影射或辱罵被告的
文章,令被告不堪其擾,被告才會在108年7月間在自己LINE
通訊軟體貼文串發文,宣洩受原告騷擾毀謗之負面情緒。被
告每個貼文下面的留言,都只有兩造之對話,即可證明被告
其他好友並沒有看到這則貼文。然而原告逕將被告貼文分享
出去,倘若原告名譽真有受損,原告自己亦係加重散佈者。
且原告貼文時間是108年7月,而原告所提出之藥單與診斷證
明書開立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07年5月、108年11月以及
109年4月,證明原告長期有睡眠障礙、服用安眠藥、情緒憂
鬱的症狀,與被告貼文時間毫無關連性。原告請求20萬元精
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口出上開言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以事實陳述侵害原
告名譽相關整理表、被告以意見表達侵害原告名譽相關整理
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參以被告所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
院刑事庭109年7月1日中院 麟刑廉 109附民202字第109005455
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觀諸被告出言辱
罵之貼文及留言之語意脈絡,應係有意針對原告辱罵,非僅
宣洩負面情緒。且被告藉由系爭LINE貼文及留言,將附表所
示內容以文字方式散佈於可得特定之多數之兩造LINE好友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對原
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散布文字誹謗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
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現職為家管、無月收入,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股利憑單等;另被告自陳其高商畢業、目前無
業,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3、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7、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酌本件發生之
緣由,被告言詞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9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00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