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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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賓士尊爵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含證人旅費壹仟柒佰拾貳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然嗣後於109年7月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台幣
424,780元範圍內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核屬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
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是本件關於公共基金之抵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被告賓士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有當事人能力,而
不必以區分所有人全體為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返還公共基金事件,經鈞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75號判
決,被告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439,445元,及
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由鈞院108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對於下列之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債權,原告僅以本書狀據以向被告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根據之債權相抵,抵銷之後被告之請求即無所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號參照)
㈢、被告就原告支付社區公共設施電費、保全人員費用及清潔人
員費用,有不當得利情形,應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予原告,
爰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按共有部分
比例負擔費用之旨趣,乃認本件應以比例計算共有部分之修
繕、管理及維護費用為合理。
㈣、民國91年完成交屋9戶(累計完銷達45%)、92年完成交屋
有4戶(累計完銷達65%)、93年完成交屋2戶(累計完銷
達75%)、94年完成交屋2戶(累計完銷達85%)、95-97
年間成交屋有3戶(累計完銷達100%)於此期間,原告支付
之費用如下:
1、人事管理費用及保全費用:
⑴、於91年間原告曾派駐業務人員 楊玉貞 女士及張姓經理二人值
班值勤於賓士尊爵社區代收及管理住戶信件、定時定期清潔
該社區垃圾及環境清掃維持整潔之事務,所費人事管理費之
維護成本24萬3166元。被告的社區,依比例應負擔之費用為
10萬9425元。計算方式(24萬3166元9/20)【附件2及3】
⑵、原告聘僱 鄭光東 於92年6月至93年1月,從事賓士尊爵社區
銷售及保全社區業務,負責當時客戶開發及門禁管理業務,
薪資5萬元,自92年6月至93年1月薪資40萬元,被告社區
應依比例負擔費用18萬元(此部分不主張抵銷,見10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至於社區安全維護,則由1名保全 葉木仙 負責執班巡邏及社
區大門出入口人士的進出往來監視與通行許可之看守。其保
全支付成本為月薪2萬8000元,任職期間為92年3月至93年
7月間(實際人事開銷為7個月)保全人事成本為47萬6000
元。被告社區位例應負擔費用為13萬5800元。計算方式:【
92年部分:(280001013/20)+93年部分:28000
715/20】,之後由被告繼續聘僱為現任管理員。
⑷、以上所列各式公共支出總金額60萬4780元,均屬於為被告社
區之利益,在無法律上原因前提下,所受到原告公司所支付
的利益。
2、公共設施水電費:
⑴、91年原告為被告支付公共設施之水電費(9月、10月)為8
萬6914元,被告的社區,依比例應負擔費用為6萬5186元,
計算式:(869149/20)。
⑵、92年原告為被告支付公共設施水電費用(7月)為1萬0141
元,被告社區依比例應負擔之費用為6592元,計算式:
(1014113/20)
⑶、由91-93年間所列上述各項支出總額為42萬4780元,此為被
告社區,依比例應負擔而未負擔之不當得利。
㈤、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
⑴、原告聘僱 陳招桂 於92年1月至93年11月,從事賓士尊爵社區
銷售及保全社區業務,負責社區打掃維護之事務,領得薪資
為25萬6000元。
⑵、關於管委會成立達50%即成立,當時因原告公司一直請簡經
理執行,但因為當時住戶不願繳交管理費,所以也不願移交
,一再推延。另外就算93年應成立,未成立期間亦是代替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付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該依比例分擔費
用。
⑶、依內政部營建署85年營署建字第58430號函示:「…起造人
應撥公共基金者,應以起造人名義開戶,並註明為該公寓大
廈公共基金。…」意旨,公共基金歸屬主體全體區分所有人

⑶、原告主張公共基金應抵銷系爭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債權;原
告未受委任,而管理將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因管理系爭大廈
共用部分,而支出之保全費管理服務費、水電費用,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按比例依照分攤計費用。
⑷、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費用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或負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負擩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詳。
㈥、聲明:⑴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
新台幣42萬4780元範圍內(即逾14,665元之範圍不得執行)
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商業會計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利用確定之會計處理程序,規
範各種商業記錄及計算損益之標準,從而作為課徵商業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之依據。因此各種會計事項
事項之發生,必須要有「會計憑證」。故商業會計法第14條
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
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
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
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7條第1項
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
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
㈡、原告於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返還公共基金事件言詞辯論時
當庭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扣繳憑單/薪資所得清冊等,均是
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正式商業會計憑證,從該批憑證所列金
額/日期/領受人員…等,均與原告109年7月2日聲請調
查證據狀附件2.3.5內容吻合,顯見原告訴狀所稱已於91年
至94年間為本案無因管理而支付之相關費用,其實就是已用
於抵扣91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費用,故不存在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109年7月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1.4內容有諸多錯
誤,恐誤導審判,經比對異動索引(證據17至36)以手寫更
正於原資料旁邊列為證據37.37。依更正後37.37證據資料
所示,原告批建案最早售出的日期為91年9月3日(2戶,
B9、B10商責任額認購);另證據9對照原告(附件5)91
年12月20日電費)中台電電費通知及收執聯示用電期間為91
年9月27日至91年11月28日之資訊,可推知如下:原告附件
5所列91年12月15日電費10,583元,其用電期間為91年7月
27日至91年9月26日;原告附件5所列91年10月13日電費
47,473元,其用電期間為91年5月27至91年7月26日。由還
原出來的用電計費期間,可知原告附件5所列兩期合計近6
萬元公共電費計算區間主要天數及金額,均早於原告該批建
案最早售出的日期(91年9月3日),近6萬元費用中的多
數歸原告已無庸置疑;其餘金額之計算期間也與該批建案最
早售出時間同月,以證據37更正後資料顯示,91年9月26日
前售出戶數僅有4戶(B1.B7.B9.B10),但原告該批建
案總數為20戶,連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標準都不到(參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故原告主張對當時未達成立標準
之管理委員會成立無因管理,其實應為銷售該批建案之無因
管理。而原告該批建案最早售出日91年9月3日至91年9月
26日間之公共電費,也是為了銷售該批建案16戶餘屋而支出
,故原告認列並申報該筆費用為營業費用,本是理所當然。
㈣、水費部分:證據58摘要中均特別標示…20戶尊爵顯見原告附
件5所列91年10月13日、91年12月15日兩期水費均是批建案
首筆成交前的費用,自屬原告之營業費用;證據
12.13.14.15摘要中均有特別標示尊爵公共設施及尚未售出
之建物編號(B11.A11.A10.A6),顯見原告該幾筆主張用以
抵銷之水電費(1277元、547元、143元、204元、84元、
84元)是雜混餘屋與公共區域之水電費用;證據10.11雖無
特別記載,但除非有原始憑證核對,不然實難說服所列金額
3346元、6759元)全為社區公共區域水電費用,更何況原告
已將該幾筆費用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現改主張不
是當時的營業費用則有虛報營業費用逃漏稅之問題。
㈤、原告訴狀指稱:原告聘 鄭東光 於92年6月至93年1月從事銷
售及保全社區管理之業務,薪資每月5萬元,自92年6月到
93年1月領得薪資40萬元,並主張費用是無因管理所產生,
被告因此享有其中20分之9之不當得利。然因民法第172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次本人之方法為之,以及第
173條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即應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㈥、按92年6月至93年1月根本沒有賓士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更沒有相關公共基金經費的後盾,顯然原告指稱當年以月薪
替未知是否會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聘僱管理人員的無因管理,
並無急迫情形,是原告以5萬元聘僱之目的,顯然係為了銷
售,聘僱人員銷售餘屋之好處是原告所享,而非107年才成
立的賓士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享,故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並
無原告所稱有此筆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主張抵銷權,自是無
以抵銷。
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答辯稱:原告109年8月4日陳報
狀第3點所述聘僱葉木仙先生之期間(92年3月至93年7月
間),明顯與事實有出入,經與當事人確認,正確之受聘期
間為92年2月初至92年3月8日,並提出訴外人葉木仙自書
之薪資證明。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返還公共基金事件,經法院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43萬9445元確定,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27號),惟原告對被告有相應之
主動債權可供抵銷,故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經抵銷後被告之請求,即無所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經查,被
告係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已依本院109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裁定之意旨,提存
擔保金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本院提存所109年6月8日
函可稽,是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屬合法。
㈡、茲原告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原告為賓士尊爵社區
支付水、電費、保全費等管理費用,屬無因管理,被告社區
住戶受有不當得利,伊可以被告住戶應分擔費用比例共42萬
4780元為抵銷,並提出賓士尊爵社區各住戶土地資料一覽表
、賓士尊爵社區各住戶地坪持分概況一覽表、相關土地第二
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存證信函、 鄭立全 證明、戶籍謄本、
轉帳傳票等為證。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抵銷因抵銷權人
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故抵銷權為形成權,其行使屬於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其要件為⑴須二人互負債務⑵主動
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⑶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⑷
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⑸須適於抵銷之債務。故本案爭點在
於,原告之抵銷意思表示,是否發生通知之效力?本件被告
與賓士尊爵社區住戶雙方是否互負債務?本件可供抵銷之主
動債權為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㈢、原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通知之效力?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設置之公共基金之來源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
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
他收入。因公共基金非屬於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有一定目的,其運用是為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區
分所有之從屬物權,不能單獨成為交易之標的,必須隨同其
主物而為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押、設定
負擔,故其性質上應屬於區分所有人公同共有。原告行使抵
銷權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全體區分所有人為之,始發生通知
之效力。查,原告已於109年7月7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賓士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20名區分所有
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可參,應已發生通知之效力。
㈣、本件被告與賓士尊爵社區住戶雙方是否互負債務?
1、按89年4月6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分之2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
備。」;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
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揆諸其立法精神,乃為利公寓大廈管理作業及建
立管理組織,乃課起造人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
,故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決定將來管理委員會
成立與否,及管理委員會是否建全運作之關鍵,起造人負有
責無旁貸之義務。復觀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
責人。」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開為分水嶺,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起造人既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則其針
對公寓大廈所為之任何管理、維護行為,均係處理「自己」
之事務,而非「他人」之事務,以此督促起造人儘快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辦理相關公寓大廈管
理業務之交接事宜。
2、依原告提出之賓士尊爵案各住戶土地資料一覽表(本案卷第
42頁)可知至92年12月18日為止,原告共銷售13戶,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至93年之年初,即可召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乃原告竟怠於招集相關人員召開會議,而遲至
107年間始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並於107年10月1日向雲林縣政府完成報備之行
政手續(見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75號支付命令卷內)。
足見賓士尊爵社區住戶遲未能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原告既是系爭賓士尊爵社區之
起造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則其針對公寓大廈所為之任何管理、維護行為,均係屬於處
理「自己」事務之行為,而非「他人」之事務。況上開法條
,亦無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承受起造人於此之前,為維護、
管理社區所為支出相關費用之義務,要與民法第172條「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自難成立無因管理。另原告所
處理之事務既為自己之事務,原告自91年至97年間仍然持續
進行賓士尊爵社區房屋之銷售事宜,故原告針對系爭賓士尊
爵社區之管理行為,既有利於其銷售尚未售出之房屋(倘未
妥善維護、管理社區,造成如環境髒亂、無門禁等亂象,其
房屋之銷售必然大受影響),乃係有利於己之行為,要難謂
係受有損害,而系爭賓士尊爵社區之住戶,縱然亦享有原告
管理上的好處,則屬反射利益,要與民法第第179條「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不符,自非不
當得利。故本件被告與賓士尊爵社區住戶雙方間,自非互負
債務,原告應無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
㈤、原告有無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抵銷,並請求
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
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
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
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17條第1項復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等文件,既係記帳憑證,其餘之扣繳
憑單、薪資所得清冊等,均是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正式商業
會計憑證,雖可證明原告支付相關薪資、水、電費等費用,
然原告既已用於抵扣91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費
用,自非賓士尊爵社區住戶所享有之不當得利。
2、酌以證人 簡淑貞 證稱:「(91年至93年間賓士尊爵水電、保
全是否由草嶺公司支付的?)不記得了。」、「(還有無印
楊玉珍 、張經理是否派駐賓士尊爵?)沒有印象。」、「
(鄭光東先生是否也派駐賓士尊爵?)對。」、「(是否負
責社區開發、管理部分?)不清楚。」、「(就證人有印象
91至93年間是否有聘請保全人員守衛工作?)沒有印象。」
、「(證人何時購買移轉過戶、搬進?)92年搬進。」、「
(92年1月份公共水、電負擔、保全人員何人支付有無印象
?)沒有印象。」、「(【請鈞院提示被告提出答辯狀被證
1至15,傳票上有會計「簡」】,是否證人本人的簽字?)
對。」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賓士尊爵住戶有主動債
權存在,僅能證明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為真正,且係用於各
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業所得稅之費用,被告社區住戶,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
3、證人 鄭立東 證稱:「(有無任職在原告草嶺建設公司過嗎?
)當時幫忙賣房子、幫忙社區整理、打掃等工作。」、「(
期間為何?)不記得,因為太久了有一段期間,到底幾個月
也忘了。」、「(證人當時領多少薪水多少?)約5萬元。
」、「(有無擔任保全工作?)就是打掃、維護、還有郵件
代收受。」、「(就證人所知社區維護工作何人維護,就在
任職期間?)沒有其他人就我在那邊。」、「(賓士尊爵社
區水、電何人來負擔?)我不知道,不歸我管,有時候有人
來詢問房子帶去看,有空時去整理房子而已。」、「(證人
離職後有無交接過嗎?)沒有,公司自己處理,我當時僅是
負責打雜而已。」、「(請證人回憶是否有一位 陳昭貴 ?)
對就陳昭貴。」、「(陳昭貴是否也跟你一樣負責清掃嗎?
)他也會幫忙打掃。」、「(有無門禁的業務?)當時沒有
特別門禁,也因沒有幾戶,如果郵差來送信遇到就通知住戶
,沒有遇到也就沒有通知。」、「(92年年中左右我去該社
區買房子,是否由證人接待?)是,有印象。」、「(證人
是替草嶺建設銷售人員沒有錯?)對。但裡面有工作就做。
」、「(證人認為當時在那邊當保全5萬元薪水是否相當高
的薪資?)總而言之,那是小工地,我是負責賣屋、現場管
理房屋、打掃,當時也沒有擔任保全的問題,房子空著是簡
單房屋維修、油漆等很多雜事,一天也是2千多元的工資,
給我的薪資算是合理的薪資,坦白講是這樣。」、「(證人
在賓士尊爵最主要工作內容為何?)原先是講說房屋要銷售
、管顧、照顧房子這樣的性質。」、「(沒有辦法說負責什
麼主要工作?)是,我也油漆、打掃什麼雜事都去做,不是
保全,對,他請我來是銷售、管理,什麼費用我不清楚。」
等語。可見證人鄭立全主要負責之業務在於房屋銷售方面,
其餘之管理維護工作,要屬附帶之性質,原告基此所付之薪
資,非專為系爭賓士尊爵社區之利益而支出,彼等縱受有利
益,如前所述,亦是反射利益。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主張支付張姓經理、陳招桂等人薪資之情形,亦與證人張立
全之情形相似,要屬於銷售業務之人事管理費用,且此部分
既在言詞辯終結後始提出,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
採。
㈥、綜上,原告怠於招開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因此原告對於系
爭賓士尊爵社區所為之管理、維護費用所為相關之支出,係
為了處理自己事務所為之花費,系爭賓士尊爵社區住戶僅因
原告本於法令應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獲有反射利益(真
正利益在於有助原告之銷售房屋),原告不因此而受有損害
,均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比例
由系爭賓士尊爵社區住戶負擔其中42萬4780元之費用,要無
根據。原告對於爭賓士尊爵社區20戶之住戶,既無主動債權
存在,自不得主張與其應負之公共基金43萬9445元給付義務
互為抵銷。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42萬
4780元抵銷後,僅須再付1萬4665元,因而請求在42萬4780
元範圍內(即超過1萬4665元之範圍不得執行)對於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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