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被 告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1500萬、5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原
告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
票,經原告通知被告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27
3,139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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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發票人│票載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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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NA0000000│台中空廚│1500萬│104年4月29日│108年8月22日│
│││股份有限││││
│││公司││││
│││││││
├─┼─────┼────┼─────┼───────┼──────┤
│2│TNA0000000│台中空廚│500萬元│104年4月29日│108年8月22日│
│││股份有限││││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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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