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蔡智宇
被   告  王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18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河邊
北街100巷口處,因被告左轉彎車未於路口轉彎前預先換入
行駛內側車道,且有無照駕駛之過失,致原告駕駛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緊急剎車不及而摔
倒,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和骨
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8,544元,且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元,又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2,550元(均為零件),合計原告所受
之損害為46,094元(計算式:8,544+25,000+12,550=
46,0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肇事之過失責任不
在伊,原告係自己駕車不當摔倒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左轉時未於路口轉彎
前預先換入行駛內側車道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致原告緊急剎
車不及摔倒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附卷可稽。雖被告就肇事責任辯稱:肇事之過失責任不在
伊,而係原告自己駕車不當摔倒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問:肇事
時使用何種車輛?當時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說明事故發
生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騎機車,沿環河北路行駛往蘆洲
方向,於事故地點,我準備要左轉河邊北街100巷,我當時
有打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對方機車騎很快過來,然後煞
車就自摔,沒有跟我撞到,我當時準備要左轉,所以我有向
左偏一點。」、「(問:肇事前雙方行駛相關位置為何?當
時你車速為何?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對方機車是從我左後方騎過來,我車速約50至60公里,
我當時是騎外側車道。」、「(問:你有無適當之駕照?)
答:無駕照。」等語;原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時
使用何種車輛?當時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說明事故發生
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騎機車,沿環河北路行駛往蘆洲方
向,對方機車行駛在我右前方,至事故地時,對方打方向燈
就立即向左偏,我看到之後,我就按剎車,我機車就摔倒,
我機車摔倒向前滑行一段距離。」、「(問:肇事前雙方行
駛相關位置為何?當時你車速為何?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對方機車在我右前方,我當時車速
約50幾公里,我當時有緊急剎車。」。此有其二人之訪談紀
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騎乘機車由沿環河北路行駛往蘆洲
方向向欲左轉時,本應先換入內側車道再進行左轉,且系爭
事故發生時,視線清楚、路況平坦、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
情,有前揭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從外側車道逕行左轉,使欲直行之原告為閃避被告
車輛,因緊急剎車而摔倒,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王
三榮疑左轉彎車未於路口轉彎前預先換入行駛內側車道。」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
證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被告
就本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無
照駕駛之情事,是被告抗辯肇事之過失責任不在伊,而係原
告自己駕車不當摔倒等語,實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過失肇
事,致原告摔車,造成車損人傷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544元乙節,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44元,於法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
,及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資訊業,月薪約3萬餘
元;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戶籍資料為高中肄業,被告陳
稱戶籍登載錯誤),現從事鋁門窗業,平均月收入3萬餘元
,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核屬過高,應酌
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又依系爭機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
必要無誤。次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0月間出廠使用,至108
年10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
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2,5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55元。此外
,原告並未支付工資,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255
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799元(
計算式:8,544元+15,000元+1,255元)。
六、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彎車未於路口轉彎前預先換入
行駛內側車道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速限50公里
之道路,行駛系爭機車時數超過50公里之事實,此為原告所
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談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是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
359元(計算式:24,799元×7/10=17,359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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