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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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黃昭銘
被 告 黃仲弘
訴訟代理人 黃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素不相識,僅因於108年4月8日驗車
排隊問題而生口角衝突,被告當日下午4時0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巷口處對原告辱罵:「幹、操你媽」之
穢語,足以貶損黃昭銘之人格評價,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受到貶損,又原告今年42歲,於86年至88年曾任前國防部
長 蔣仲苓 先生司機,嗣89年至91年開始任職台北市議員林瑞
圖先生秘書,家中更是新莊區知名 黃氏 家族,先後擔任早期
新莊區市長及區長要職,祖先 黃城 先生還另捐獻土地興建公
園,可見家族背景及社會地位有別一般民眾,又因本件事件
,遭刑事追訴,使原告數月來在經營事業上力不從心,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幹、操你媽」,侵害原告之
名譽人格權云云,然查:本件起因係被告至驗車廠驗車,
因被告有罰單故被告即向驗車廠內一名女士詢問有關罰單
事項之問題。原告認為被告擋到後面車輛驗車,請其離開
或盡速驗車,被告免阻礙他人致他人不便,便請原告先驗
其他車輛,自己稍後再行斟酌,後續與驗車廠內女士繼續
進行有關罰單之討論。不料原告竟突然罵被告「幹你娘機
掰」,被告對此甚感無辜及意外,被告方基於義憤回復上
述言語,且僅此一句,後原告即動手毆打被告。足見兩造
之糾紛,被告始終立於平和、壓抑己身情緒避免有進一步
衝突之可能,僅因突然被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一時
激憤難平,遂發表與原告言語相當之「幹、操你媽」一句
。是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按當時說話時之語境,原
、被告皆有為此等穢言之情況,且狀況尚非嚴重,被告之
言論尚未辱及原告之人格,且被告之言論尚不足以產生影
響第三人對原告之評價、進而讓原告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
之作用。
(二)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20萬元賠償尚屬過高。蓋
本件之起因為,原告先無故咒罵被告「幹你娘機掰」,被
告方基於義憤回復原告「幹、操你媽」,其性質乃為對原
告言論之相當回應,並非憑空謾罵原告,且僅此一句。被
告之回應乃一般社會觀念所得以預料,被告之加害程度不
高。且原告先有侮辱性言論,亦屬有責之一方,原告應不
難想像其有遭對方為相同回應之可能,且原告此後復有毆
打被告之行為,因此難認原告因被告之侵害名譽行為而精
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為高。再考量原告並非高知名度之公
司,亦非何等名人,原告主張20萬元之高額慰撫金確為過
高。
(三)另被告曾另訴原告有關傷害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109重簡字第1285號),若鈞院判被告敗訴,則被告主
張抵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有於108年4月8日以「
幹、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
字第77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確定等情,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堪信屬實。經核被告在上開辱罵字眼,衡於一般客觀之人際
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
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論對於遭貶損之
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原告
之名譽權已受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疑,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當時說話時之
語境,原、被告皆有為此等穢言之情況,且狀況尚非嚴重,
被告之言論尚未辱及原告之人格,且被告之言論尚不足以產
生影響第三人對原告之評價、進而讓原告受到不公正負面評
價之作用云云,惟依前述理由,尚難認有據。爰審酌原告為
專科畢業,經營汽車維修百貨,月收入約10餘萬元,有十幾
萬股票、有十幾萬存款,沒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在
銀行上班,是理財專員,現在到大陸上班從事投資理財顧問
工作,月薪約十萬左右,但是不固定,有一輛車,沒有負債
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
地位、本件係屬兩造間因細故爭吵互有出言不遜之情狀,原
告甚且出手致被告成傷,考量被告以言詞侮辱加害原告之情
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非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辯以對原告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金額與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縱原告
就另案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債,然被告於本件係因上開
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債,自無從主張抵銷,被告
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