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蔡馥琳
被   告  廖承煒廖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立行動
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合約期間為期30個月,詎上開合約期
間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3年5月6日
止,尚積欠專案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83元。嗣訴外人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業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
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已
超越電信費追討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專案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
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之補償
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
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
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
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
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
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
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
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1,183元,性質上屬於被告申辦
門號使用未達合約期間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應
為15年;而前開違約金債權係發生於000年間,迄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至被告抗辯電信費已超越追討時效云云,業經原告減縮電
信費部分之請求,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8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