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LEVANTHE(中文姓名: 黎文勢
被移送人  PHAMTHIHUONGSEN(中文姓名: 范氏 香蓮
被移送人  VUDUCTAM(中文姓名: 武德心
被移送人  HUYNHTHILOI(中文姓名: 黃氏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6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VANTHE(史文姓名:黎文勢)、PHAMTHIHUONGSEN(中文
姓名: 范氏香蓮 )、VUDUCTAM(中文姓名:武德心)、HUYNH
THILOI(中文姓名:黃氏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LEVANTHE(中文姓名:黎文勢;下稱黎文勢)、
PHAMTHIHUONGSEN(移送書誤載為「PHA『N』THIHUONG
SEN」《年籍資料詳本院卷第37頁》,中文姓名:范氏香蓮
;下稱范氏香蓮)、VUDUCTAM(中文姓名:武德心;下稱
武德心)、HUYNHTHILOI(中文姓名:黃氏利;下稱黃氏利
)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1日凌晨1時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黎文勢、范氏香蓮與被移送人武德心、黃氏利,於
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黎文勢(本院卷第12頁第23行)、范氏香蓮
(本院卷第16頁第12行)、武德心(本院卷第20頁第23行)
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卷,至被移送人黃氏利於警時否認有
參與打架並辯稱其僅是在場勸架云云,惟被移送人范氏香蓮
於警時指述伊被武德心推倒時,黃氏利趁伊在地上的時候,
拉伊頭髮及用手打伊脖子,並指認身上的傷是遭武德心及黃
氏利所打(本院卷第16頁第33行以下、及第16頁第6行及第
16行)等語,堪認被移送人黃氏利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
鬥毆之行為甚明。被移送人黃氏利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有現場目擊證人 陳氏翠恆 於警詢
時之證詞(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9至10頁)、權利告知書4份(本院卷
第29至35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黎文勢、范氏香蓮、武德心、
黃氏利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
,然渠等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
送人黎文勢、范氏香蓮、武德心、黃氏利等人於深時段,在
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
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黎文勢、范氏香蓮、武德心、黃氏利等人
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
衡渠 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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