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張鎮雄
被   告  賴明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2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
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凌晨4時31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
段與旱溪西路1段523巷交岔路口,不慎與原告駕駛、訴外
張雲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兩車發生碰撞後無人受傷,原告認均應留
待員警前來處理,遂徒手拉住被告之駕駛座車門框及被告之
手等處以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可預見貿然移動車輛,將使原
告受有傷害,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發動車輛逕行離去,致原告因而受有上肢挫傷、右肩
及右手肘紅腫疼痛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73,701元、租車費用33,000元、醫療費用529元、交
通費用13,600元、車損價差25,000元,合計145,83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3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26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
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
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29元,有門診收據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25─27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修車費用、車損價差、租車費用、交通費用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
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
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
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
標的。且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張雲婷(見本院
卷第45頁),核與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登記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雲婷而
非原告,是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再者,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係一種單純事實狀態,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參見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
,2015年6月版,頁237)。次查,張雲婷並未將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為原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因車損
所衍生之修車費用及車損價差,於法無據。此外,原告雖
另主張其受有租車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損害,然原告並無任
何權利遭受侵害,已如前述,是該等損害充其量僅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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