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主管之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然實際上
系爭車輛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且車貸亦由被告自行繳納。惟
兩造於民國95年離婚時,就系爭車輛歸屬問題漏未處理,導
致系爭車輛登記與事實不符。由交通罰鍰查詢單可證,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95年1月3日規遭國道警察局攔停開單,且
購買系爭車輛時原告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依上開事實,皆可
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係屬借名登記。
㈡、惟被告自離婚後即未繳納燃料費、使用牌照稅,致原告屢屢
遭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稅捐稽徵處等相關位追償系爭車
輛所生之費用,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要求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被告,被告卻一再置之不理。
㈢、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借名契約既已終
止,被告無從再使用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是被告應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因系爭車輛目前尚欠燃料費
(含罰鍰76,377元)、牌照稅(含罰鍰、滯納金等)28,322
元,致原告迭遭主管機關催繳,應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
負擔之必要費用,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
規定,請求應由被告代為清償。
㈣、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主管之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前項
車輛欠繳之燃料費76,377元、牌照稅28,322元向主管機關繳
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罰鍰查詢單、原告汽車駕駛
執照、汽燃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及繳款書、執行命
令等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之異動情形,可知系爭車
自91年9月18日起迄今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車之牌照於
101年3月9日逾檢註銷、107年8月6日牌照收回等情,
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稽。
㈡、依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可知原告取得駕駛執照之日期為98
年4月22日,是系爭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原告應尚未
取得駕駛執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購買系爭車訂立借名
契約,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可信,故原告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生
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權再使用原告名義為系爭車之車籍登
記,要屬當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主管之監
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車之管理約定有委任契約,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兩造間僅因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即推定就系爭車之管理必然定有委任契約,
原告所述,自非可採。再者,原告於與被告離婚後,縱有代
繳或被執行相關費用之事實,要屬無因管理,自不得依民法
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繳納相關費用。
況原告既為系爭車登記名義人,即有繳交終止借名契約前,
系爭車已產生之相關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之義務,並得於
繳交後再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
要不得請求被告直接向主管機關繳清上開費用。
㈣、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至主管之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
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繳納料費(含罰鍰76,377元)、牌照稅(
含罰鍰、滯納金等)28,3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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