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周明杰
被   告  顏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3
年11月2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約清償;為此,爰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下稱系爭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票據為
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
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
(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
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
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
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份,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曾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其次,原告提出之系爭退票理由單影
本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支票於93年11月11日經人提示
,嗣因存款不足及被告已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
不獲兌付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
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
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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