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林奕成
被   告 鴻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伊以點工方式,按日薪新臺幣(下同
)2,200元之標準,為被告從事傢俱組裝之勞務,伊已依約
完成高雄市○鎮區○○路案場、同市○○區○○街案場之工
作,詎被告就前揭案場,尚各積欠工資61,675元、23,720元
,計85,39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勞
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歐德傢俱受訂單、新光路案場之施作項目、施工圖
、工程施工檢查表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5、16、37頁至第45
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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