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張鈞富
孫開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223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鈞富、孫開宏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鈞富、孫開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3日2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湖內區湖內里電線桿(湖內幹27)之魚塭鐵
厝。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鈞富、孫開宏於上開時、地飲酒,因天
色已晚遭被害人 林婉君 勸說返家休息,渠等屢勸不聽,竟
出手對被害人林婉君有推擠拉扯之行為,致林婉君左手臂
瘀青及眼鏡破損,被移送人張鈞富、孫開宏因而有加暴行
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
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
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
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移送人張鈞富、孫開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而
與到場被害人林婉君發生不快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拉扯或
推擠被害人林婉君之情事,辯稱林婉君到場時即已心情不佳
或酒後已不記得案發經過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婉君
於警詢時已證述於前揭時、地因天色已晚,欲至現場鐵厝關
門而屢次勸被移送人張鈞富、孫開宏返家休息,然被移送人
張鈞富、孫開宏屢勸不聽,張鈞富竟先出手對林婉君為拉扯
之動作,孫開宏亦有出手推擠,使林婉君倒地,致林婉君左
手臂瘀青及眼鏡破損等情明確,衡諸證人林婉君前揭案發經
過、被移送人施暴情節及其所受傷害情形各節,均得勾稽吻
合。至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移送人孫開宏並不否認
林婉君到場後有所不快之情,被移送人張鈞富則稱其額頭亦
受有傷勢等情,則倘若該過程均屬平和而無推擠、拉扯,當
無上開傷勢產生,更無通知警方到場之必要。故依上各情以
觀,足認證人林婉君所證情節為真,被移送人前開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從而,被移送人張鈞富、孫開宏確
有上開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應足認定。又本件被害人林婉
君雖於警詢中表示就其傷勢暫不提告訴,然上開被移送人加
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不快即加暴行於被害人,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渠等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
情形,及其犯罪動機暨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勉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