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98年10月17日下午9時20分許
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更正為「98年10月17日晚間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㈡被告固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然查:被告98年10月17日晚間9時2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科技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98-2-363)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98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再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苟被告未於98年10月17日晚間9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期間),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閾值為2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更高達24990ng/ml,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犯罪後否認
犯行,暨衡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3巷21弄2
號現居基隆市○○區○○街246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17日下午9時20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7日下午6時50許,在基隆市○○區○○街246號13樓處,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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