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方位牌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乙○○固坦承其提供場所供友人賭博之情事,然現場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妄以供給賭博場所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方位牌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31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0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3時起,提供渠向不知情之友人 任良官 借住、坐落在基隆市○○區○○路○○○巷2之5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再邀集渠友人 巫祖達 、 邱春足 及 黃玉蘭 (巫祖達等3人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玩家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臺再加計100元對賭,每次各家輪流作莊(即打完1圈)後,乙○○即向莊家收取100元抽頭金。嗣同日夜間7時10分許,為警循線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400元、賭資4,00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方位牌1顆等賭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巫祖達、邱春足及黃玉蘭等人警詢時所陳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張與前揭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稽,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