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5年5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6年6月24日。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竊盜案件),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被告丁○○及乙○○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丁○○於97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路段105號)甲○○○○旁,見不詳年籍姓名之2名成年男子自甲○○○○工廠內,竊取甲○○○○警衛丙○○所管領之長7公尺L型鋼條3條(共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後,放置於上址甲○○○○圍牆外小路旁,丁○○見狀,認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聯繫知情之乙○○前來,共同竊取上開鋼條,得手後,並以乙○○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借得手推車載運,欲前往資源回收場求售。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而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丁○○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鋼條是丁○○通知其前往幫忙搬運,伊以為是丁○○所有,伊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乙○○係經丁○○通知前往前開2名不詳男子放置鋼條之位置商議搬運方式,且共同謀議賣得之金錢將予對分等情,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6、43頁),若被告乙○○對其將行竊之鋼條不知非丁○○所有之物,則斷無僅以手推車協助搬運即可獲得變賣價格一半之理,足徵被告丁○○前揭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而上開失竊鋼條係甲○○○○失竊乙節,亦據證人甲○○○○警衛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犯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各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乙○○分別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失竊鋼條已由被害人領回,而被告乙○○犯後尚意圖卸責、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